涉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调整情况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2-06-21 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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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调整情况的公告(安徽省水利厅)

    20183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邮政条例〉等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6部涉水地方性法规进行修订,20177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对《安徽省水文条例》进行修订。

    因法规修订,涉及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动态调整工作,经梳理此次调整涉及4部新制定或修订的涉水地方性法规,即:《安徽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安徽省水文条例》、《安徽省抗旱条例》,调整涉及的处罚事项个数为7个,调整的基准个数为26个。现将调整结果公告如下:

     

    一、《安徽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定情况

    一、擅自移动、破坏湖泊保护标志的

    执行依据

    《安徽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动、破坏湖泊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擅自移动湖泊保护标志,在规定期限内恢复湖泊标志原状且未造成损失的,给予批评教育,不予罚款;

    2、擅自移动、破坏湖泊保护标志,造成二千元以下损失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移动、破坏湖泊保护标志,造成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损失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4、擅自移动、破坏湖泊保护标志,造成五千元以上损失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湖泊管理范围内围()湖造地的

    执行依据

    《安徽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湖泊管理范围内围(填)湖造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执行标准

    1、围湖造地在1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围湖造地在1000平方米以上6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围湖造地在6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4、围湖造地在10000平方米以上,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湖泊管理范围内设置旅游景观、水上运动、餐饮、娱乐等设施妨碍行洪的

    执行依据

    《安徽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湖泊管理范围内设置旅游景观、水上运动、餐饮、娱乐等设施妨碍行洪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在湖泊管理范围内设置旅游景观、水上运动、餐饮、娱乐等设施妨碍行洪,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湖泊管理范围内设置旅游景观、水上运动、餐饮、娱乐等设施妨碍行洪,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湖泊管理范围内设置旅游景观、水上运动、餐饮、娱乐等设施妨碍行洪,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湖泊管理范围内设置旅游景观、水上运动、餐饮、娱乐等设施妨碍行洪,占用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在规定的期限内排除阻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在湖泊管理范围内设置旅游景观、水上运动、餐饮、娱乐等设施妨碍行洪,在规定期限内不排除阻碍、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调整情况

    一、不符合水功能区划,妨碍河道行洪、影响河势稳定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 

    执行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水功能区划,妨碍河道行洪、影响河势稳定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利用国有水库、人工水道,从事养殖、旅游、体育、餐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

    执行标准

    1、不符合水功能区划,妨碍河道行洪、影响河势稳定和水工程运行安全,强行拆除代为恢复原状费用预算在二万元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不符合水功能区划,妨碍河道行洪、影响河势稳定和水工程运行安全,强行拆除代为恢复原状费用预算在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不符合水功能区划,妨碍河道行洪、影响河势稳定和水工程运行安全,强行拆除代为恢复原状费用预算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不符合水功能区划,妨碍河道行洪、影响河势稳定和水工程运行安全,强行拆除代为恢复原状费用预算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查同意的以及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工程设施的

    执行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第一款、第二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执行标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执行标准;

    2、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查同意的执行标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执行标准;

    3、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工程设施的执行标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执行标准。

     

    三、《安徽省抗旱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调整情况

    水工程的经营者不服从抗旱指挥机构用水调度的

    执法依据

    《安徽省抗旱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水工程的经营者不服从抗旱指挥机构用水调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水工程的经营者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经查处后,能够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警告后,水工程的经营者再次发生违法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以1万元以上至3万元以下罚款;

    2、水工程的经营者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经查处后,未能按要求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上至3万元以下罚款;

    3、经罚款处罚后,水工程的经营者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罚款。

     

    四、《安徽省水文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调整情况

    不具备法定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

    执法依据

    《安徽省水文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具备法定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安徽省水文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执行标准

    1、不具备法定条件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从事水文活动且违法所得8万元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3、不具备法定条件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多次从事水文活动的,或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处10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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